本常见问题,以及《非应邀电子讯息条例》相关规定的摘要、说明和意见只供一般参考之用。请参考《非应邀电子讯息条例》条文下详尽及确定的法律声明。
条例第15 、16 及17 条禁止在与未经收讯人同意而发送商业电子讯息有关连的情况下供应、获取和使用地址收集软件及地址收集清单。如有关的发送清单为地址收集清单,供应商在第15 条( 供应地址收集清单) 下须负上法律责任,电话促销商则在第16 及/或17 条( 取得及/或使用地址收集清单) 下须负上法律责任。当事人如能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预防措施及尽了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触犯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即使清单供应商可能已经结束业务,条例第60 条列明,于作出该违法行为时,负责该公司/机构的内部管理的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亦可能须就该违法行为负上法律责任。因此,即使清单供应商的公司不再存在,清单供应商的相关董事可能仍须负上法律责任。
条例第9 条规定,取消接收选项必须让收讯人可发送取消接收要求至授权发送讯息的个人或机构。因此,授权发送讯息的一方应该负责。不过,双方可能有其他商业安排,例如电话促销商将整项促销活动外判予供应商,届时可能需根据合约安排决定法律责任的问题。
雇员及雇主均可能需要负责。根据条例第59 (1) 条,雇员所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从事的任何行为,须视为( 就条例的目的而言) 由他亦是其雇主所作出或从事的,不论该雇主是否知悉或批准作出该作为或从事该行为。有关免责辩护的条文,请参阅条例第59 (3) 和59 (4) 条。
若讯息是由某实体的其中一家分行发出,该讯息应当作由该实体发出。如收讯人只向该实体的其中一家分行提出取消接收要求,该取消接收要求应当作是向该实体发出。因此,该实体的其他分行不应再向该收讯人发送商业电子讯息。
有时候,实体会于讯息中提供选项供收讯人选择取消接收个别分行的讯息。在此情况下,该实体须至少提供一个选项,供收讯人选择取消接收由该公司或该公司的任何分行所发出的所有商业电子讯息。
该合约可能不足以成为免责辩护。根据条例第59(3)条,促销商如证明他已采取切实可行的步骤,以防止代理人违反条例,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在决定电话促销商是否已经采取切实可行的步骤时,通讯局将考虑个别个案的所有相关事实和证据。除了签署合约之外,电话促销商应采取其他切实可行的步骤(如有的话),以防止代理人违反条例。
你和代理人都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条例第59(2) 条,你的代理人所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从事的任何行为,须视为由代理人亦是你的公司所作出或从事的。因此,你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步骤,防止代理人触犯条例。
载列发送人资料旨在让收讯人识别进行促销活动的发送人身分。商业电子讯息的「发送人」一般指促销产品/服务的个人/机构,而并非只负责发送讯息的个人/机构。如只把发送的程序外判,讯息中的「发送人资料」应识别授权发送讯息的机构。不过也有例外情况,例如向客户/会员要约提供产品( 来自另一家产品供应商) 的转售商/机构,须在讯息中提供自己的资料( 而并非产品供应商的资料) 作为发送人资料。因此,应视乎个别情况而定。
条例第13 条规定,发送人不得隐瞒发讯号码的来电线路识别资料或保留该资料而不给予接收一方。第13 条并无规定来电线路识别资料必须与来电号码相同。不过,应留意条例第24 条禁止发送人捏改有香港联系的多项商业电子讯息的标头资料( 包括来电线路识别资料) 。另外,根据条例第8 条和规例第5 条的规定,商业电子讯息须载有授权发送一方的联络电话号码。
就发出讯息的电子地址而言,条例禁止:
规例第5 条规定,电邮讯息必须载有发送人的联络电邮地址,但没有规定该联络电邮地址必须为发送讯息的电邮地址。
根据规例第9 (1) 条,电邮讯息必须提供一个能够接收从收讯人用作取阅电邮的电讯装置传送取消接收要求的取消接收选项( 例如电邮地址、网页或网址) 。然而,规例没有规定作为取消接收选项的电邮地址必须为发送讯息的电邮帐户。
条例第5 条就发送商业电子讯息的「同意」列明定义。仅默许讯息中的陈述并不足以推断为同意接收商业电子讯息。发送人声称已取得收讯人同意前,必须获得收讯人的明确指示( 例如在网页按下同意键、发送回复电邮/传真/短讯等) 。
如收讯人并无回复讯息( 即并无同意或反对进一步接收讯息) ,在选择不接收机制(opt-out regime) 下,发送人仍可继续向收讯人发送讯息,直至收讯人提出取消接收要求为止。
条例第5 条列明同意发送商业电子讯息的定义。这问题的争论点是交换名片的行为能否合理推论为取得同意,这必须视乎个别情况而定。不过,以下有两个例子可帮助说明「合理推论」的概念。如果参展商在名片收集箱上清楚列明会向留下名片的人士发送进一步的产品资料,则可合理推论留下名片的人同意接收参展商的进一步讯息。相反,如名片收集箱并无显示此讯息,则不可合理推论留下名片的人士已给予同意( 因为有关人士可能只想收取免费礼品而留下名片) 。
在与发送商业电子讯息有关连的情况下,条例第16 、17 和18 条禁止使用地址收集软件或地址收集清单或自动化方法以产生电子地址。倘若资料库或其部分并非经由上述来源订立/收集,便不会违反条例。然而,如不肯定电子地址的来源,则须采取合理的步骤,确保资料库不会载有来自上述违法来源的地址。否则,你最好先取得电子地址登记使用者的同意,然后才继续发送商业电子讯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