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常见问题,以及《非应邀电子讯息条例》相关规定的摘要、说明和意见只供一般参考之用。请参考《非应邀电子讯息条例》条文下详尽及确定的法律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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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同业务关系的责任

问1.1如电话促销商向清单供应商租用/取得发送清单,产生发送清单的方法却违反条例,应由促销商还是清单供应商负上法律责任?如清单供应商已结束业务,通讯局会如何处理此个案?
答1.1

条例第15 、16 及17 条禁止在与未经收讯人同意而发送商业电子讯息有关连的情况下供应、获取和使用地址收集软件及地址收集清单。如有关的发送清单为地址收集清单,供应商在第15 条( 供应地址收集清单) 下须负上法律责任,电话促销商则在第16 及/或17 条( 取得及/或使用地址收集清单) 下须负上法律责任。当事人如能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预防措施及尽了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触犯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即使清单供应商可能已经结束业务,条例第60 条列明,于作出该违法行为时,负责该公司/机构的内部管理的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亦可能须就该违法行为负上法律责任。因此,即使清单供应商的公司不再存在,清单供应商的相关董事可能仍须负上法律责任。

问1.2如租用发送清单,而收讯人提出取消接收要求,应由租用清单的电话促销商还是清单供应商负责处理取消接收要求?
答1.2

条例第9 条规定,取消接收选项必须让收讯人可发送取消接收要求至授权发送讯息的个人或机构。因此,授权发送讯息的一方应该负责。不过,双方可能有其他商业安排,例如电话促销商将整项促销活动外判予供应商,届时可能需根据合约安排决定法律责任的问题。

问1.3如某机构的雇员发送商业电子讯息而违反条例,应由雇员抑或雇主负责?
答1.3

雇员及雇主均可能需要负责。根据条例第59 (1) 条,雇员所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从事的任何行为,须视为( 就条例的目的而言) 由他亦是其雇主所作出或从事的,不论该雇主是否知悉或批准作出该作为或从事该行为。有关免责辩护的条文,请参阅条例第59 (3) 和59 (4) 条。

问1.4某公司旗下有多家分行,如收讯人只向其中一家分行提出取消接收要求,其他分行可否向该收讯人发送电子商业讯息?
答1.4

若讯息是由某实体的其中一家分行发出,该讯息应当作由该实体发出。如收讯人只向该实体的其中一家分行提出取消接收要求,该取消接收要求应当作是向该实体发出。因此,该实体的其他分行不应再向该收讯人发送商业电子讯息。

有时候,实体会于讯息中提供选项供收讯人选择取消接收个别分行的讯息。在此情况下,该实体须至少提供一个选项,供收讯人选择取消接收由该公司或该公司的任何分行所发出的所有商业电子讯息。

问1.5电话促销商委讬代理人代为发送商业电子讯息,双方签署的合约列明该代理人必须遵从条例的规定。倘若后来违反条例,该合约是否足以成为电话促销商的免责辩护?
答1.5

该合约可能不足以成为免责辩护。根据条例第59(3)条,促销商如证明他已采取切实可行的步骤,以防止代理人违反条例,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在决定电话促销商是否已经采取切实可行的步骤时,通讯局将考虑个别个案的所有相关事实和证据。除了签署合约之外,电话促销商应采取其他切实可行的步骤(如有的话),以防止代理人违反条例。

问1.6我聘请代理人代表公司发出商业电子讯息,如果代理人未经收讯人同意,向拒收讯息登记册的登记号码发送商业电子讯息,我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答1.6

你和代理人都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条例第59(2) 条,你的代理人所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从事的任何行为,须视为由代理人亦是你的公司所作出或从事的。因此,你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步骤,防止代理人触犯条例。

2.关于发送商业电子讯息的杂项问题

问2.1 我的公司将发送商业电子讯息的工作外判予一家市场推广公司。应提供哪一方的发送人资料?
答2.1

载列发送人资料旨在让收讯人识别进行促销活动的发送人身分。商业电子讯息的「发送人」一般指促销产品/服务的个人/机构,而并非只负责发送讯息的个人/机构。如只把发送的程序外判,讯息中的「发送人资料」应识别授权发送讯息的机构。不过也有例外情况,例如向客户/会员要约提供产品( 来自另一家产品供应商) 的转售商/机构,须在讯息中提供自己的资料( 而并非产品供应商的资料) 作为发送人资料。因此,应视乎个别情况而定。

问2.2如显示的来电线路识别(CLI) 资料并非来电的号码( 例如部分旧式自动用户交换机(PABX) 系统) ,讯息发送人会否被视为违反条例?
答2.2

条例第13 条规定,发送人不得隐瞒发讯号码的来电线路识别资料或保留该资料而不给予接收一方。第13 条并无规定来电线路识别资料必须与来电号码相同。不过,应留意条例第24 条禁止发送人捏改有香港联系的多项商业电子讯息的标头资料( 包括来电线路识别资料) 。另外,根据条例第8 条和规例第5 条的规定,商业电子讯息须载有授权发送一方的联络电话号码。

问2.3发出讯息的电邮地址有何规定?
答2.3

就发出讯息的电子地址而言,条例禁止:

  1. 使用自动化方法设立多个电邮地址( 条例第19 条) 。滥发电邮者通常使用该等帐户一段短时间( 自动用后即弃帐户) ,在滥发电邮活动被侦测之前避开过滤措施。然而,资讯科技系统管理员或电讯服务供应商可合法使用该等手稿程式,以管理资讯系统或提供公共电讯服务。他们以此身分行事时,将获豁免;
  2. 使用捏改的资料登记多个电邮或注册域名( 条例第25 条) ;以及
  3. 虚假地表示自己是多个电邮地址的登记人或域名的注册人( 条例第26 条) 。例如,滥发电邮者可选择一个由某家公司注册的域名而该公司已停止运作一段时间。透过冒认为该域名的注册人,滥发电邮者可能会更改域名的设定,以便能够发出大量电邮而不会被过滤为滥发电邮。
问2.4如宣传电邮讯息来自无法接收电邮的「请勿回复」电邮帐户,发送人会否被视为违反条例第2 部?
答2.4

规例第5 条规定,电邮讯息必须载有发送人的联络电邮地址,但没有规定该联络电邮地址必须为发送讯息的电邮地址。

根据规例第9 (1) 条,电邮讯息必须提供一个能够接收从收讯人用作取阅电邮的电讯装置传送取消接收要求的取消接收选项( 例如电邮地址、网页或网址) 。然而,规例没有规定作为取消接收选项的电邮地址必须为发送讯息的电邮帐户。

问2.5如讯息载有「如不回复本讯息,我们将假定你同意继续接受我们所发送的讯息。」的陈述,而收讯人并无回复讯息,发送人能否假设收讯人已经同意?
答2.5

条例第5 条就发送商业电子讯息的「同意」列明定义。仅默许讯息中的陈述并不足以推断为同意接收商业电子讯息。发送人声称已取得收讯人同意前,必须获得收讯人的明确指示( 例如在网页按下同意键、发送回复电邮/传真/短讯等) 。

如收讯人并无回复讯息( 即并无同意或反对进一步接收讯息) ,在选择不接收机制(opt-out regime) 下,发送人仍可继续向收讯人发送讯息,直至收讯人提出取消接收要求为止。

问2.6从交换名片的行为,是否可推论其中一方同意接收由另一方所发出的商业电子讯息?
答2.6

条例第5 条列明同意发送商业电子讯息的定义。这问题的争论点是交换名片的行为能否合理推论为取得同意,这必须视乎个别情况而定。不过,以下有两个例子可帮助说明「合理推论」的概念。如果参展商在名片收集箱上清楚列明会向留下名片的人士发送进一步的产品资料,则可合理推论留下名片的人同意接收参展商的进一步讯息。相反,如名片收集箱并无显示此讯息,则不可合理推论留下名片的人士已给予同意( 因为有关人士可能只想收取免费礼品而留下名片) 。

问2.7我们从不同来源收集电子地址而建立了一个资料库。我们怎能确保该资料库能够合法使用?
答2.7

在与发送商业电子讯息有关连的情况下,条例第16 、17 和18 条禁止使用地址收集软件或地址收集清单或自动化方法以产生电子地址。倘若资料库或其部分并非经由上述来源订立/收集,便不会违反条例。然而,如不肯定电子地址的来源,则须采取合理的步骤,确保资料库不会载有来自上述违法来源的地址。否则,你最好先取得电子地址登记使用者的同意,然后才继续发送商业电子讯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