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常見問題,以及《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相關規定的摘要、說明和意見只供一般參考之用。請參考《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條文下詳盡及確定的法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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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同業務關係的責任

問1.1如電話促銷商向清單供應商租用/取得發送清單,產生發送清單的方法卻違反條例,應由促銷商還是清單供應商負上法律責任?如清單供應商已結束業務,通訊局會如何處理此個案?
答1.1

條例第15 、16 及17 條禁止在與未經收訊人同意而發送商業電子訊息有關連的情況下供應、獲取和使用地址收集軟件及地址收集清單。如有關的發送清單為地址收集清單,供應商在第15 條( 供應地址收集清單) 下須負上法律責任,電話促銷商則在第16 及/或17 條( 取得及/或使用地址收集清單) 下須負上法律責任。當事人如能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預防措施及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觸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即使清單供應商可能已經結束業務,條例第60 條列明,於作出該違法行為時,負責該公司/機構的內部管理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其他人亦可能須就該違法行為負上法律責任。因此,即使清單供應商的公司不再存在,清單供應商的相關董事可能仍須負上法律責任。

問1.2如租用發送清單,而收訊人提出取消接收要求,應由租用清單的電話促銷商還是清單供應商負責處理取消接收要求?
答1.2

條例第9 條規定,取消接收選項必須讓收訊人可發送取消接收要求至授權發送訊息的個人或機構。因此,授權發送訊息的一方應該負責。不過,雙方可能有其他商業安排,例如電話促銷商將整項促銷活動外判予供應商,屆時可能需根據合約安排決定法律責任的問題。

問1.3如某機構的僱員發送商業電子訊息而違反條例,應由僱員抑或僱主負責?
答1.3

僱員及僱主均可能需要負責。根據條例第59 (1) 條,僱員所作出的任何作為或從事的任何行為,須視為( 就條例的目的而言) 由他亦是其僱主所作出或從事的,不論該僱主是否知悉或批准作出該作為或從事該行為。有關免責辯護的條文,請參閱條例第59 (3) 和59 (4) 條。

問1.4某公司旗下有多家分行,如收訊人只向其中一家分行提出取消接收要求,其他分行可否向該收訊人發送電子商業訊息?
答1.4

若訊息是由某實體的其中一家分行發出,該訊息應當作由該實體發出。如收訊人只向該實體的其中一家分行提出取消接收要求,該取消接收要求應當作是向該實體發出。因此,該實體的其他分行不應再向該收訊人發送商業電子訊息。

有時候,實體會於訊息中提供選項供收訊人選擇取消接收個別分行的訊息。在此情況下,該實體須至少提供一個選項,供收訊人選擇取消接收由該公司或該公司的任何分行所發出的所有商業電子訊息。

問1.5電話促銷商委託代理人代為發送商業電子訊息,雙方簽署的合約列明該代理人必須遵從條例的規定。倘若後來違反條例,該合約是否足以成為電話促銷商的免責辯護?
答1.5

該合約可能不足以成為免責辯護。根據條例第59(3)條,促銷商如證明他已採取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防止代理人違反條例,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在決定電話促銷商是否已經採取切實可行的步驟時,通訊局將考慮個別個案的所有相關事實和證據。除了簽署合約之外,電話促銷商應採取其他切實可行的步驟(如有的話),以防止代理人違反條例。

問1.6我聘請代理人代表公司發出商業電子訊息,如果代理人未經收訊人同意,向拒收訊息登記冊的登記號碼發送商業電子訊息,我是否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答1.6

你和代理人都可能需要承擔法律責任。根據條例第59(2) 條,你的代理人所作出的任何作為或從事的任何行為,須視為由代理人亦是你的公司所作出或從事的。因此,你應採取切實可行的步驟,防止代理人觸犯條例。

2.關於發送商業電子訊息的雜項問題

問2.1 我的公司將發送商業電子訊息的工作外判予一家市場推廣公司。應提供哪一方的發送人資料?
答2.1

載列發送人資料旨在讓收訊人識別進行促銷活動的發送人身分。商業電子訊息的「發送人」一般指促銷產品/服務的個人/機構,而並非只負責發送訊息的個人/機構。如只把發送的程序外判,訊息中的「發送人資料」應識別授權發送訊息的機構。不過也有例外情況,例如向客戶/會員要約提供產品( 來自另一家產品供應商) 的轉售商/機構,須在訊息中提供自己的資料( 而並非產品供應商的資料) 作為發送人資料。因此,應視乎個別情況而定。

問2.2如顯示的來電線路識別(CLI) 資料並非來電的號碼( 例如部分舊式自動用戶交換機(PABX) 系統) ,訊息發送人會否被視為違反條例?
答2.2

條例第13 條規定,發送人不得隱瞞發訊號碼的來電線路識別資料或保留該資料而不給予接收一方。第13 條並無規定來電線路識別資料必須與來電號碼相同。不過,應留意條例第24 條禁止發送人捏改有香港聯繫的多項商業電子訊息的標頭資料( 包括來電線路識別資料) 。另外,根據條例第8 條和規例第5 條的規定,商業電子訊息須載有授權發送一方的聯絡電話號碼。

問2.3發出訊息的電郵地址有何規定?
答2.3

就發出訊息的電子地址而言,條例禁止:

  1. 使用自動化方法設立多個電郵地址( 條例第19 條) 。濫發電郵者通常使用該等帳戶一段短時間( 自動用後即棄帳戶) ,在濫發電郵活動被偵測之前避開過濾措施。然而,資訊科技系統管理員或電訊服務供應商可合法使用該等手稿程式,以管理資訊系統或提供公共電訊服務。他們以此身分行事時,將獲豁免;
  2. 使用捏改的資料登記多個電郵或註冊域名( 條例第25 條) ;以及
  3. 虛假地表示自己是多個電郵地址的登記人或域名的註冊人( 條例第26 條) 。例如,濫發電郵者可選擇一個由某家公司註冊的域名而該公司已停止運作一段時間。透過冒認為該域名的註冊人,濫發電郵者可能會更改域名的設定,以便能夠發出大量電郵而不會被過濾為濫發電郵。
問2.4如宣傳電郵訊息來自無法接收電郵的「請勿回覆」電郵帳戶,發送人會否被視為違反條例第2 部?
答2.4

規例第5 條規定,電郵訊息必須載有發送人的聯絡電郵地址,但沒有規定該聯絡電郵地址必須為發送訊息的電郵地址。

根據規例第9 (1) 條,電郵訊息必須提供一個能夠接收從收訊人用作取閱電郵的電訊裝置傳送取消接收要求的取消接收選項( 例如電郵地址、網頁或網址) 。然而,規例沒有規定作為取消接收選項的電郵地址必須為發送訊息的電郵帳戶。

問2.5如訊息載有「如不回覆本訊息,我們將假定你同意繼續接受我們所發送的訊息。」的陳述,而收訊人並無回覆訊息,發送人能否假設收訊人已經同意?
答2.5

條例第5 條就發送商業電子訊息的「同意」列明定義。僅默許訊息中的陳述並不足以推斷為同意接收商業電子訊息。發送人聲稱已取得收訊人同意前,必須獲得收訊人的明確指示( 例如在網頁按下同意鍵、發送回覆電郵/傳真/短訊等) 。

如收訊人並無回覆訊息( 即並無同意或反對進一步接收訊息) ,在選擇不接收機制(opt-out regime) 下,發送人仍可繼續向收訊人發送訊息,直至收訊人提出取消接收要求為止。

問2.6從交換名片的行為,是否可推論其中一方同意接收由另一方所發出的商業電子訊息?
答2.6

條例第5 條列明同意發送商業電子訊息的定義。這問題的爭論點是交換名片的行為能否合理推論為取得同意,這必須視乎個別情況而定。不過,以下有兩個例子可幫助說明「合理推論」的概念。如果參展商在名片收集箱上清楚列明會向留下名片的人士發送進一步的產品資料,則可合理推論留下名片的人同意接收參展商的進一步訊息。相反,如名片收集箱並無顯示此訊息,則不可合理推論留下名片的人士已給予同意( 因為有關人士可能只想收取免費禮品而留下名片) 。

問2.7我們從不同來源收集電子地址而建立了一個資料庫。我們怎能確保該資料庫能夠合法使用?
答2.7

在與發送商業電子訊息有關連的情況下,條例第16 、17 和18 條禁止使用地址收集軟件或地址收集清單或自動化方法以產生電子地址。倘若資料庫或其部分並非經由上述來源訂立/收集,便不會違反條例。然而,如不肯定電子地址的來源,則須採取合理的步驟,確保資料庫不會載有來自上述違法來源的地址。否則,你最好先取得電子地址登記使用者的同意,然後才繼續發送商業電子訊息。